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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磊,汪国枝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保字第00022号申请人: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袁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家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阳,总经理。被申请人:张磊。被申请人:汪国枝,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申请人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同时为了保证将来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90万元或者查封其等额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磊、汪国枝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