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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罗发善与顾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善,顾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罗发善。委托代理人顾怀祥,兴化市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海香。原告罗发善诉被告顾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善之委托代理人顾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发善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顾海香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回单各一份。被告顾海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海香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予以佐证,现原告凭据主张被告顾海香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海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发善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