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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大弟与柏志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弟,柏志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251号原告朱大弟。委托代理人周彩玲、母尚,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志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月。原告朱大弟与被告柏志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弟的委托代理人周彩玲、被告柏志良、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弟诉称,2013年6月18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柏志良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227省道华元路跨线桥时,将在227省道华元路跨线桥路边施工的原告撞倒,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柏志良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1449.85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柏志良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将上述总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85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455元。被告柏志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预付原告朱大弟3000元,要求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如有多余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代为返还。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预付原告朱大弟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柏志良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227省道华元路跨线桥时,将在227省道华元路跨线桥路边施工的原告朱大弟撞倒,致苏E×××××小型轿车损坏,原告朱大弟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32050752013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志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大弟不负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大弟因车祸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Х(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朱大弟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朱大弟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柏志良,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事发后被告柏志良预付原告朱大弟人民币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预付原告朱大弟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朱大弟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4970.55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计算住院28天为504元。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误工费以5087.5元/月计算10个月为50875元,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表、收入及误工证明,主张原告朱大弟在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道路养护,事发当时原告正在工作,为施工做前期准备。原告朱大弟的月平均工资为5087.5元,以现金发放,事发后再未工作、也未发放过工资,要求以此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18年的10%为585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71元/年计算5年的10%的七分之一为1455元,提供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主张原告母亲杨金娥需扶养,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数为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6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及收据若干。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经质证认为: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两侧基底节区多发陈旧性腔梗,说明其存在脑梗病史,原告就医治疗中部分药品是用于治疗脑梗的,与交通事故无关,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同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不认可,对相应误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超退休年纪故不存在误工。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柏志良经质证认为: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他同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意见。事发当时原告正在路面上铺设路障,但不清楚其具体为谁工作。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针对其对误工提出的异议,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朱大弟所做询问笔录一份,主张在该询问笔录中原告朱大弟自己陈述误工情况为:私人工程队工作、100元/日、无劳动合同、病休期间工作不详,原告朱大弟的以上陈述与其现提供的证据不相一致。原告朱大弟经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作此陈述属于当时自己的误解。当时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各工程队,工程队内的施工人员是跟着各工头干活的,实际施工人员个人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但原告本人可能不清楚该情况,所以作此陈述。原告陈述的工资属于基本工资,并未计算加班、津贴及年终奖。病休期间收入不详是因为原告并不清楚有没有再给他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定医疗费为74970.55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主张扣除与事故治疗无关的费用及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限10个月,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情况,且事故认定书中亦反映出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路边施工,对此被告柏志良予以认可,亦可印证原告事发前的工作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本院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91元/年计算作为认定原告误工费的标准,10个月的误工费为37159.1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情况无法对应,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400元。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49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7159.17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002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87777.1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749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800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损失中误工费37159.17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002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大弟人民币117982.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而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被告柏志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大弟不负事故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朱大弟69794.5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共计赔偿原告朱大弟187777.12元,扣除其预付原告朱大弟的10000元后,尚应给付原告朱大弟177777.12元。因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柏志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柏志良预付原告朱大弟的3000元应予返还,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代为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大弟人民币187777.12元,扣除其预付的10000元后,尚应给付原告朱大弟177777.12元。二、原告朱大弟返还被告柏志良人民币3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原告朱大弟人民币174777.12元,代原告朱大弟给付被告柏志良人民币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朱大弟负担81.5元、被告柏志良负担646.5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若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