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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肥东凯旋公馆售楼部员工,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住肥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殷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图门烧烤店门前路段处,与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后徐某丈夫席某某来到现场为赔偿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和撕拉。在撕拉过程中,李某朝席某某面部打一拳,席某某随即倒地,后被李某朋友刘某等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席某某符合因大脑患有右侧侧脑室胶质瘤、侧脑室内脑血管畸形等疾病导致脑室积血、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发因素。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重新鉴定:死者席某某系因患脑动静脉畸形、右侧脑室肿瘤导致脑室积血、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后来到肥东县店埠镇桥头集路和龙泉路交叉口附近时,刘某电话告知李某对方已经死亡,询问李某现在所处的位置,称自己和公安民警一起过来。李某即告诉刘某自己所处的具体位置,并留在原处等待,被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李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李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含车辆损失)计59.3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音长林、徐某、席某、刘某、孙某、谢某等人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和图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图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和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认为:李某与席某某并不相识,更不知道席某某患有脑部疾病,李某为了摆脱自己被席某某掐脖子和揪衣服的困境,而打了席某某一拳,造成席某某死亡,其过失程度较小,情节较轻,席某某亦有一定过错;李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殴打他人,因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犯两罪,应实行并罚。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明知公安民警在寻找自己而报告其所处的具体位置,并留在原处等待公安民警到来的情形,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两个基本属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危险驾驶罪均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费维斌审判员 葛有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行驶违法性的前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