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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与崇信县百贯沟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崇信县百贯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欢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忠,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崇信县百贯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茂田,该公司经理。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与被告崇信县百贯沟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7日本院受理后,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崇信县百贯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153元,减半收取42076.5元,由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