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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施朝海与沈月红、殷钅监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朝海,沈月红,殷钅监夫,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张铮,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施朝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炜军。被告沈月红,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邵家岸村******号。被告殷钅监夫。被告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钅监夫。被告张铮。被告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原告施朝海与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纺织公司)、张铮、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控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庭审后,被告张铮、巨星控股公司以查明本案事实为由,要求申请追加借款人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为被告。为查清事实,减少诉累,本院追加借款人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为被告。因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朝海的委托代理人邢炜军、被告张铮、巨星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参加二次庭审,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施朝海与被告张铮、巨星控股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朝海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若被告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张铮、巨星控股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时止。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6日、7日分二次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沈颖农行卡账户。借款到期,但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仅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25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张铮、巨星控股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铮、巨星控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铮、巨星控股公司辩称,巨星公司在讼争借条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属实,但担保单位仅仅是巨星公司,张铮系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代表巨星公司签字确认,担保人仅为巨星公司,巨星公司在签订借条时借条上没有耀发公司印章,也没有农行账号和沈颖字样,系事后添加。巨星公司在借条担保人栏签署时借条写借款人沈月红,殷钅监夫已经借到人民币400万,该款用于沈月红,殷钅监夫短期流转,借期为一星期,因此巨星公司才在借条上盖章签字。据了解,沈月红、殷钅监夫已实际归还原告款项373万元,而不是原告说的250万元。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被告张铮、巨星控股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交付借款400万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时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国强,而并非张铮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铮、巨星控股公司经质证,对巨星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及张铮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异议,但担保人只有巨星公司,张铮只是代表公司行使职责。农行账号和沈颖字样以及耀发公司的章是事后添加的。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借条中载明是借到人民币400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在8月6日或之前已经借到400万,即使8月6日沈颖的100万和沈月红、殷钅监夫有联系的话,之后的300万和本案无关。对工商登记资料本身没有异议,但2013年8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铮。被告张铮、巨星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二份、银行明细单二份,以证明沈月红、殷钅监夫共向原告归还借款373万元的事实;2、短信记录一份,以证明汇到孟月根、孟月新卡上的钱也是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电子回单中的95000元和15000元是利息,因已经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明细单中的六笔,其中2013年10月10日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30万元是支付逾期利息,其余的250万元是属于还款。还有几笔转入案外人的款项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短信只是截图,无法证明短信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且被告张铮、巨星控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铮、巨星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沈月红汇入孟月根、孟月新及案外人沈颖汇入孟月根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除与本案无关的款项外,其余银行回单上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移动通信记录,且该短信又系转发形成,属于间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归还的,则自愿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上述债务由被告巨星控股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以及附随义务,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时止。同时该款项注明汇入农行账户内(账号:62×××14沈颖)。另查明,2013年8月6日、7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汇入沈颖账户(账号:62×××14)100万元和300万元。另,被告沈月红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21日、22日、12月18日、2014年1月7日、14日分别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290万元;被告殷钅监夫于2013年10月30日、10月31日分别汇入原告账户95000元和1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巨星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1月28日由张铮变更为张国祥。本院认为,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星控股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故保证合同成立,现原告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巨星控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铮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铮在借条上签名时系被告巨星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若其个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则其应在身份证一栏载明其个人信息。因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除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外,还在身份证一栏处载明其身份证号码。而被告张铮则在担保人一栏处加盖公司印章后只有签名、捺印,没有在身份证一栏载明身份证号码。故被告张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巨星控股公司主张原告实际未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巨星控股公司主张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已归还原告款项373万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373万元款项均属于由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支付给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耀发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施朝海借款本金1330211元(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巨星控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施朝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700元,由被告沈月红、殷钅监夫、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