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江常坤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常坤,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俞根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江常坤,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恒鹰实业公司内)。负责人:俞根宝。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被告:俞根宝。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常坤诉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和俞根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常坤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常坤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常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0元,由原告江常坤负担。审 判 长 宋浩之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人民陪审员 焦光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