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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田青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田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韪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青,男,汉族,1959年6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青诉称,其于2012年6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设计技术部高级经理职务,后又转任总工程师;约定工资为每年200,000元(税后),支付方式为被告公司每月支付月工资比例的80%(约13,130元),剩余20%部分工资(约3,537元)于年底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被告以取消工程师岗位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果,遂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原告工作严重失职。该通知书加盖“沈阳月星国际项目专用章”,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于2012年加班15天,于2013年加班22天,且未休过年假,原告就此事经与被告单位协商无果,故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668元、拖欠工资43,417元、加班费56,706元、未休年假工资68,96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337元,并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当得到支持。因原、被告为劳务聘用合同关系,且双方未提及关于住房公积金待遇事宜,故原告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2、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解除聘用关系理由及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已明确系解除聘用关系,且原告未提出质疑,故原、被告非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不受劳动法律规定约束。3、音频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失职。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无不设总工程师职位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公司有关于外聘人员的审批表,无关于加班的登记表,只有考勤表记录每位人员的工作时间。4、审批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岗位及工资(税后200,000元/年)。原告已告知其个人保险关系挂靠于其他单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审批表中关于聘用月工资已表明为人民币15,000元,关于200,000元的记载系选择性内容。因被告公司按照1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填写该材料时曾表示被告不必缴纳社会保险费。5、登记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加班的事实及天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公司无加班登记表。6、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工资的明细,2012年度是以年薪200,000元/年的工资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月工资数额为13,000元左右,与被告单位调查得到的原告的工资表数额相同。超过1.3万元/月的数额就证明原告当月加班,在被告单位的财务账目中除了原告基本工资以外没有其他工资。7、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年限已超过二十年,每年应享受十五天年休假。同时证明原告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截止于2004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至今与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专业职称及社会保险等各项待遇均按该公司员工正常办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就职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1日,原告取得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街道办事处颁发的《失业证》,并于2004年1月开始领取失业金。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2012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出具《月星投资集团新进员工工资定级、合同签订审批表》,其中“岗位/职务”栏目为“设计技术部高级经理”,“转正后月工资(税前)”栏目为“15000元(税后20万元/年)”,期限为三年固定期限,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同时记录“此人一级建造师证挂靠在原单位,暂无法与原单位终止,故不在公司缴纳社保,签订外聘审批表”,原告的工作经历记录“……1984年9月至2004年12月沈阳北方建设集团分公司技术经理(总工程师)”;原告在该审批表次页签名。2012年8月,原告就其社会保险费事宜向被告公司作出书面说明,内容为“因本人已经在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且不愿意将保险关系调转至甲方(即被告公司)所在地,不需甲方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并承诺不因甲方未给本人办理社会保险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供的书证《加班登记表》(有部门经理“徐明”签字确认)显示:其于2013年3月加班5天,于2013年4月加班6天(含清明节加班1天),于2013年5月加班3天(含劳动节加班1天),于2013年6月加班2天,于2013年8月加班2天,于2013年9月加班2天(含中秋节加班1天),于2013年10-12月加班2天,以上共计22天(其中休息日19天,法定休假日3天);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原告按月支付税前基本工资为15,000元(税后约为13,130元),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工资(税后)24,750元(21,684元+3,066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2,768元。被告提供的书证《投资集团考勤统计表》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10月“节日加班”共计2天,于2013年4月加班1天,于2013年9月加班1天,其中无原告休年假记录。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在公司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带来损失,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与你解除聘用关系,请收到本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于当日该通知书签字,并注明“本人不同意本通知陈诉事实和理由,本人在工作中无失职,也未给公司带来损失,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解除属非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再未去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4月,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龄满二十年。原告曾就相关待遇事宜与被告公司商谈,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曾口头表示被告公司在原告入职之时曾表示工资待遇为200,000元/年,还表示原告的加班费可按一个月期限计算,但双方最后协商未果。原告就此上述劳动纠纷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原告与原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关系未予转移,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该单位尚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从入职之日即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2012年7月3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原告在法定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定标准向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2013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按照月工资16,667元(200,000元÷12月)为标准计算,应为183,337元(16,667元×11个月),本院对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严重失职并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可以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半,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高于2013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3.5元,故应以此为标准的三倍数额并按两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即25,521元(4,253.5元×2个月×3),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2013年期间未休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之规定,原告的工资应为766元/日(16,667元÷21.75日)。原告从入职之日即2012年6月4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2014年3月26日,工作共计661天,故原告应休年假为27天(661天÷365天×15天)。因被告公司未拖欠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应按日工资标准比例200%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即41,364元=[(766元/日×27天)×200%],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系合法手段取得且未存在疑点。因被告就提供考勤表显示关于原告加班的日期,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考勤表部分内容一致,结合上述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加班天数为22天(其中含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2年的加班日期,本院根据被告提供考勤表,认定原告于2012年于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故原告加班共计24天(其中休息日加班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0,598元(766元/天×19天×200%+766元/天×5天×300%),本院对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上述录音资料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在入职时约定年工资为20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一年零十个月,扣除已付部分工资,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金额为30,296元(16,667元-13,130元)×22个月-(24,750元+22,768元),本院对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产生的纠纷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进行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三)项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一、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青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337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6,667元);二、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521元(2000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3.5元);三、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青未休年假工资41,364元;四、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青加班费40,598元;五、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青拖欠工资30,296元;六、驳回原告田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错误判定被上诉人田青的工资数额,不应支付加班费。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青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作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劳动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承认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承认双方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此新的证据,上诉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形,故对一审双倍工资的判项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资数额问题,经本院核实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关于被上诉人加班的日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考勤表部分内容一致,且上诉人亦提供不出其不应支付加班费的其他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521元(2000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3.5元);第三项即: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青未休年假工资41,364元;第四项即: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青加班费40,598元;第五项即: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青拖欠工资30,296元;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青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337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6,667元);第六项即:驳回原告田青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