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海峰与被告杨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峰,杨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姜 海 峰 与 被 告 杨 太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姜海峰,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平凤乡太平山村太平山屯。被告杨太,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村。原告姜海峰与被告杨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峰与被告杨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峰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赊购我水稻,总计欠款58200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一枚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给付我水稻本金10000元,被告尚欠我水稻款48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欠款。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太辩称,原告在偏脸子村收获的水稻质量不好,通过我姑家小舅子王国才打电话联系到朝阳粮库,朝阳粮库没有收购,王国才又联系了裕丰米业,原告把粮卸到裕丰米业了,王国才和我小舅子韩晨让我给原告出具欠据,我就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王国才把其中的一袋水稻打开,发现水稻质量不好,水稻在裕丰米业放置一段时间发生霉变,之后卖到新立粮库,没有卖上价,卖赔了,水稻款直接打到王国才的卡上,钱让王国才花了。原告找到我,我介绍原告到韩晨处,原告从韩晨处取走10000元钱。现在我也找不到王国才了。这水稻款不是我欠的,原告可以向王国才和韩晨索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太于2013年11月26日赊购原告姜海峰水稻,总计欠款58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伍万扒仟贰佰元整,¥58200.00元,款系:欠水稻款,欠款人杨太,身份证号码222324196801081339,2013.11月26日,手机1516440****。-10000”。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水稻,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事实清楚明确。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水稻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过程,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海峰水稻款482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重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