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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宇豪与钱志军、钟玲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宇豪,钱志军,钟玲丽,余桥初,胡樟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郑宇豪。被执行人钱志军。被执行人钟玲丽。被执行人余桥初。被执行人胡樟潮。申请执行人郑宇豪与被执行人钱志军、钟玲丽、余桥初、胡樟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钱志军、钟玲丽、余桥初、胡樟潮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郑宇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14300元及后续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执行费161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钱志军、钟玲丽、余桥初、胡樟潮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钱志军、钟玲丽、胡樟潮在本院被执行案件较多,被执行人钟玲丽名下的浙A×××××车辆已被本院依法处置并分配完毕,本案参与分配分得案款6877.3元和案件受理费2720元及执行费1615元,扣划被执行人余桥初案款8032.5元,并对被执行人余桥初、胡樟潮的工资账户进行了冻结,共执行到案款14909.8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钱志军、钟玲丽去向及被执行人钱志军、钟玲丽、余桥初、胡樟潮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钱志军、钟玲丽、余桥初、胡樟潮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钱志军、钟玲丽下落。现申请执行人郑宇豪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钱志军、钟玲丽、余桥初、胡樟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宇豪如发现被执行人钱志军、钟玲丽、余桥初、胡樟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