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金某甲、钱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经商。2007年10月26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甲,农民。2013年5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乙,农民。2013年5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钱某甲、钱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钱某甲、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5时30分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金某甲、钱某甲在临海市大田街道东方大道与新街交界的路口将被害人金某乙带上浙j×××××福克斯轿车,并找来被告人钱某乙一起帮忙,将被害人金某乙非法拘禁至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兴利缘房产中介店。在拘禁期间,被害人金某乙试图逃跑,但被被告人金某甲拉回并对其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金某乙左侧鼓膜穿孔;期间被告人钱某乙打了金某乙脸部一巴掌。当日21时许,三��告人收到欠款后才让金某乙离开。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乙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钱某乙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钱某甲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过车记录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柯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钱某甲、钱某乙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钱某乙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钱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