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尤某、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尤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27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业。2006年11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罚款500元;2013年9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尤某,无业。2014年5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尤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淮法刑初字第0342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尤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尤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现认罪服判,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刑初字第03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俊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