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元忠与黄伟飞、张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忠,黄伟飞,张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黄元忠。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飞。委托代理人黄辉红。被告张振英。委托代理人黄辉红。原告黄元忠诉被告黄伟飞、张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忠的委托代理人秦晓锋,被告黄伟飞、张振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忠诉称:黄伟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4年9月7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黄伟飞未能及时还款。黄伟飞、张振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伟飞、张振英共同立即归还其借款15万元。被告黄伟飞辩称:其向黄元忠借款15万元属实,但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张振英辩称:其与黄伟飞系夫妻关系,其对黄伟飞向黄元忠借款15万元亦知情,但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季一天,黄伟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元忠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7日,黄伟飞又向黄元忠借款5万元,并向黄元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黄元忠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借条长期有法律效果”。事后,黄伟飞未能归还上述借款,黄元忠经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黄伟飞与张振英于199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前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元忠以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张振英承担共同偿付义务。以上事实,有黄元忠提供的借条、黄伟飞写给黄元忠的信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伟飞向黄元忠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伟飞、张振英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现黄元忠起诉要求黄伟飞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黄伟飞与张振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振英对借款亦知情,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伟飞与张振英共同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伟飞、张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黄元忠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黄伟飞、张振英共同负担(黄元忠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黄伟飞、张振英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黄伟飞、张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黄元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杜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