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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龙仕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仕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仕强。曾因扒窃于1995年5月25日、1998年5月12日、2002年4月24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三年、二年、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仕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龙仕强在杭州市下城区市交警支队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胡某上179路公交车不备,扒窃其左裤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s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95元),后被反扒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仕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郑某、潘某、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仕强多次因盗窃被处罚,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仕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康楠(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