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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潘晓暮,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鑫,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西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暮,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某原审诉称及请求:双方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邹昊辰(2006年10月24日生)。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出现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邹昊辰由邹某某抚养,徐某甲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徐某甲承担。徐某甲原审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调解中表示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定:邹某某与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有一子邹昊辰(2006年10月24日生)。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征仪花园小区A101栋4单元503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万元,2007年11月6日,邹某某在交通银行贷款130,000元,现剩余贷款70,000元。双方均同意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征仪花园小区A101栋4单元503室房屋由邹某某居住使用,银行贷款70,000元由邹某某负担。共同财产TCL21英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木质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套、四开门衣柜一个,双方均同意归邹某某所有。邹某某存有工资47,000元及集资款70,000元,徐某甲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有红利72,000元。邹某某现起诉要求离婚,徐某甲同意,但双方对财产争议较大,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判决认为,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徐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同意婚生女邹昊辰由邹某某抚养,本院准予。因婚生女年龄较小,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婚后购买共同住房一套,购房合同及贷款均以邹某某名义办理,可归邹某某居住使用,购房所欠贷款由邹某某承担。该房屋系2007年购买,因房产升值,邹某某给付徐某甲房屋折价款270,000元。双方均同意共同财产TCL21英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木质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套、四开门衣柜一个,归邹某某所有,本院准予。邹某某工资47,000元及集资款70,000元,徐某甲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有红利72,000元均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存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平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邹昊辰(2006年10月24日生)由原告邹某某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TCL21英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木质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套、四开门衣柜一个归原告邹某某所有;四、原告邹某某给付被告徐某甲工资存款及单位集资款58,500元;五、被告徐某甲给付原告邹某某保险公司存有红利36,000元;六、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征仪花园小区A101栋4单元503室房屋归原告邹某某所有,原告邹某某给付被告徐某甲房屋折价款270,000元,剩余贷款由原告邹某某负担;七、原、被告户口于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分开。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50元。徐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10年并育有一子,偶发性矛盾均系生活琐事,不能构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给付子女抚养费过高,应按徐某甲的工资1,500元的20%至30%支付。邹某某没有提供保险红利保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邹某某也未没有提供家具家电及工资等证据,原审法院仅凭邹某某口头主张进行判决没有依据。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征仪花园小区A101栋4单元503室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处于不明状态,分割没有依据。同时双方没有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或进行鉴定,判决给付徐某甲房屋折价款27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邹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离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徐某甲称夫妻关情尚未破裂没有事实基础。徐某甲所称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过高没有依据,根据现在物价水平及抚养条件,每月1,000元抚养费明显不能满足目前生活和学习,判决徐某甲每月承担500元已经加重了邹某某的负担,邹某某没有上诉已顾及亲情。邹某某在一审已经提出对房屋进行评估,但由于徐某甲不配合是没有进行评估。保险份额是否为共同财产,一审中徐某甲承认存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视为放弃权利,不应当重复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徐某甲举示工资单。意在证明:徐某甲月工资1,500元经质证,邹某某对徐某甲举示的工资单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徐某甲举示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邹某某表示除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及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归自己所有外,TCL21英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木质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套、四开门衣柜归徐某甲所有。徐某甲对此没有异议。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邹某某与徐某甲婚后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现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应予以维持。邹某某对徐某甲二审举示的工资单用以证明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徐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50元(1,500元×30%)为宜。邹某某二审中表示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及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归自己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徐某甲所有。徐某甲没有提出异议,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可按双方的意思进行分劈。徐某甲否认保险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鉴于保单登记在徐某甲名下并且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原审判决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劈并无不当。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征仪花园小区A101栋4单元503室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未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院对涉案房屋不予处理,但该房屋可由双方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西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第五、第七项,撤销第六项;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西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邹昊辰由邹某某抚养,徐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50元(自2014年8月起至18周岁止);三、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西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及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归邹某某所有,TCL21英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木质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套及四开门衣柜一个归徐某甲所有;四、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征仪花园小区A101栋4单元503室房屋由邹某某、徐某甲居住使用。上述各项涉及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执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徐某甲、邹某某各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帅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