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李幸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幸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幸徽,曾用名李辛微,男,1987年出生,景颇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陇川县人,户籍地:云南省陇川县。住陇川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陇川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陇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幸徽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陇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幸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李幸徽于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期间,先后三次利用虚假住院收费发票,让其父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陇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共骗取人民币84549.33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幸徽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诈骗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幸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幸徽系多次诈骗,主观恶性较大,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幸徽身患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因其家庭条件难以承担而实施诈骗,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该情节,对其予以酌情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较重,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幸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宣告后,上诉人李幸徽提出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其有多种严重疾病不宜羁押,以一审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幸徽于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期间,先后三次利用虚假住院收费发票,让其父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陇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共骗取人民币84549.33元的事实清楚。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投案自首经过。云南肾病医院及陇川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陇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医疗费报销登记,证实李幸徽的病情及其于2008年至2013年间报销住院费的情况。《医疗收费收据》、《病情证明》、《医疗费用明细单》、陇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报审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证实被告人提供虚假的住院材料及报销医疗费的情况。(德)公(司)鉴(文)字(2013)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李幸徽用于报销医疗补偿的相关材料的印文、印章与云南省肾病医院提供的样本不一致。云南省肾病医院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幸徽提供的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住院材料并非该医院出具。陇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电话通知记录单、证人张某某、罗某某、马某证言证实对李幸徽实际住院及报销单据进行核实的情况。证人祁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帮李幸徽报销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人李幸徽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2011年、2012年间三次花钱购买相关单据报销医疗费人民币84549.33元用于肾病治疗。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幸徽无视国家法律,诈骗数额巨大的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从严惩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李幸徽主动投案自首,且其身患疾病需长期治疗,因家庭条件难于承担而实施诈骗,可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已充分考虑本案事实的具体情况及从轻处罚情节,对李幸徽的判处并无不当。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邓显芳审判员 龚明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滇自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