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进、楚代秀、郭英、李裕萍、李裕翔诉肖付贵、尚高原、尚妹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楚代秀,郭英,李裕萍,李裕翔,肖付贵,尚高原,尚妹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李进(系死者李发全之父),男,苗族,无职业。原告楚代秀(系死者李发全之母),女,苗族,农民。原告郭英(系死者李发全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李裕萍(系死者李发全之女),女,苗族。原告李裕翔(系死者李发全之子),男,苗族。原告李裕萍、李裕翔的法定监护人郭英,女,汉族,农民。上述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俊,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付贵(曾用名肖勇),男,汉族,个体驾驶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大洪,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尚高原,男,汉族,个体驾驶员。被告尚妹含,女,汉族,系贵AK00**号车所有人。上述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大连,系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代表人杨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宁。原告李进、楚代秀、郭英、李裕萍、李裕翔诉被告肖付贵、尚高原、尚妹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楚代秀、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俊、被告肖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洪、被告尚高原、尚妹含的委托代理人金大莲到庭参加诉讼、人民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楚代秀、郭英、李裕萍、李裕翔诉称,2014年3月9日11时52分许,被告肖付贵驾驶贵B477**号二轮摩托车沿六枝方向往郎岱方向行驶,至003县道121KM+900M处时撞向由被告尚高原驾驶的贵AK00**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被告肖付贵及乘车人李发全受伤,李发全经治疗53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付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高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发全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9264.02元、原告李进的扶养费25448.2元、原告楚代秀的扶养费31320.8元、原告李裕萍的扶养费82217.22元、原告李裕翔的扶养费116474.4元、医疗费89739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38605.04元。原告李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四份、原告郭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郭英与李发全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五原告之间的关系及身份情况。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2、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李发全于2014年5月10日死亡。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六枝特区郎岱镇木城社区及六枝特区公安局郎岱派出所证明一份、六枝特区郎岱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及六枝特区郎岱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及五原告属城镇人口。被告尚高原、尚妹含质证称,几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城中村人口属于居民这个规定。被告肖付贵质证称,户籍管理属于派出所,政府不能证明,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及五原告属城镇居民。4、六枝特区郎岱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进共有子女七人。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5、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六份及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死者李发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3091.22元。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6、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肖付贵负主要责任,尚高原负次要责任,李发全无责任。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被告肖付贵辩称,被告肖付贵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民事诉状中没有说明原告与死者是什么关系,护理费按二人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肖付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尚高原、尚妹含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户籍没有得到核定,被告尚高原、尚妹含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份额中扣除。被告尚高原、尚妹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八份、收条一张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尚高原已支付原告13756.5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肖付贵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答辩称,被告肖付贵系贵B477**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死者李发全系该车的乘车人,被告肖付贵与李发全不是第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答辩称,被告尚妹含确实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和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尚高原、尚妹含提交的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9日,被告肖付贵驾驶贵B477**号二轮摩托车沿003县道由六枝特区平寨镇方向往郎岱镇方向行驶,11时52分许,车行至003县道121KM+900M处时,与对向被告尚高原驾驶的贵AK00**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被告肖付贵及乘车人李发全受伤,李发全经治疗34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付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高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发全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尚妹含为贵AK00**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尚高原已支付原告13756.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解决应明确以下问题:一、被告肖付贵与被告尚高原的责任划分问题。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付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高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发全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付贵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知道,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而被告肖付贵在其及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上道行驶,并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尚高原应时刻注意前方的车流情况,在与其它车辆相遇时,能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而被告尚高原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对向驶来的被告肖付贵驾驶的贵B477**号二轮摩托车,致使两车相遇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尚妹含、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贵AK0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尚高原,其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妹含作为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妹含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肖付贵为贵B477**号两轮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肖付贵系该车的驾驶人,死者李发全系该车的乘车人,被告肖付贵与李发全不是本起事故的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9264.0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扶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李进和楚代秀未提交其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裕萍的扶养年限为12年、李裕翔的扶养年限为17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李玉翔前五年被扶养人为1人,扶养人为二人,扶养费为34257.18元(13702.87元×5÷1÷2),李玉翔后12年及李裕萍的被扶养人为二人,扶养人为二人,扶养费为41108.61元(13702.87元×12÷2÷2),李裕翔总的扶养费为75365.79元(34257.18元+41108.61元),李裕萍的扶养费为41108.61元;医疗费89739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73091.22元,本院支持73091.22元;护理费830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本院支持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死者只住院34天,本院支持1020元(34天×3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丧失亲人的痛苦,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657841.04元(413341.4元+19264.02元+75365.79元+41108.61元+73091.22元+4150元+1020元+500元+30000元)。对原告应得的赔偿,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222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肖付贵按责任承担374948.73元(657841.04元-122200元)×70%】,被告尚高原按责任承担160692.31元(657841.04元-122200元)×30%】。因贵AK0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50000元,因此,被告尚高原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50000元,扣除已支付13756.5元,被告尚高原实际应赔偿原告9693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进、楚代秀、郭英、李裕萍、李裕翔122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进、楚代秀、郭英、李裕萍、李裕翔50000元,共计17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肖付贵赔偿原告李进、楚代秀、郭英、李裕萍、李裕翔374948.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尚高原赔偿原告李进、楚代秀、郭英、李裕萍、李裕翔96935.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3元,原告承担2309元,被告肖付贵承担27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尚高原承担10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