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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3月23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崔某某,男,1979年12月15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动手打我,我今年3月从家出��到现在被告也没找我,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始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部分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间感情,因家庭琐事吵架,遇事互不相让,导致矛盾日益激化,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十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