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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泉与被告程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泉,程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18号原告蒋泉,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程玉明,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五村。委托代理人程琳(被告女儿),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五村。原告蒋泉与被告程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泉、被告程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泉诉称,原告从事放贷生意,和朋友一起喝酒时经一起从事放贷生意的朋友郁文进介绍与被告相识,了解被告在印刷厂仓库工作。认识半年左右,被告以进货需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于被告愿意按本金2%标准支付月息,且被告承诺可卖房还款,原告在至房交中心确认了被告房产信息后同意出借。2014年12月1日上午,原告银行取款30万元即前往郁文进开在闸北区阳曲路1号的办公室将钱款全额交付被告,之所以付现金是因为被告当时身份证、银行卡都未带在身边,无法转账。被告当场立下借条并在原告取款凭条上注明收到款项。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期满,被告未还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0万元;2、按约支付6000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玉明辩称,原、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在印刷厂里工作,一直是在沪太支路上新华传媒物流仓库上班。2013年4月为还赌债被告通过小广告找到原告开设在普陀区华阴路上的一家放贷办公室,认识了原告。2014年12月1日的晚上,非原告所述的中午,因为中午被告要上班跑不出。原告约被告在阳曲路附近一小饭店喝酒,席间原告称可以帮被告解决之前被告在外120万元抵押贷款事情,但要求被告帮忙出具本案这张借条,称为其放贷公司做帐需要,被告听信又因为喝了酒就出具了借条,但分文未见。之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在开庭前原告电话里还一直表示这事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上面的字不像被告书写,因为经济拮据所以不申请笔迹鉴定,看字样即使是被告书写,也是其喝醉所为。因为本案借条不存在借款之实,故不同意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取款凭证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和原告出借款的来源。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凭条字样不认可。被告坚持其抗辩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放贷生意。2014年12月1日上午10:40,原告从银行取现30万元。当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至2014年12月30日.利率为银行4倍贷款利率。原告取款凭条上被告注明收到30万元字样。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示借贷合意的借条和借款交付凭证两个要件组成。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原告当日银行取款凭证佐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凭条上字样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凭条上字样本院认定为被告本人所书。庭审中被告坚持原告无借款交付之实。根据原告的证据,其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银行取款凭条能证明原告当日有取款但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出借,且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放款主要通过转账,而本案这笔不小的金额却是现金交付,究其原因,原告称2014年12月1日中午被告前来取款时才发现被告未带银行卡,所以无法转账,在法院追问原告为何提款先于知晓被告未带银行卡时,原告支吾表示记不清。原告正当壮年又专职放贷,对仅隔两个月之前的事却表述不清,不合常理。其次被告同时书写的借条和收款字样风格不同,唯一可解释的是被告是在不同思想意识时所为,被告抗辩酒醉后书写有其合理性。综上,本案30万元交付之实依据不足,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付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蒋泉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24.50元,由原告蒋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