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龚德曹与黄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曹,黄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龚德曹,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木英,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北门社区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萍,女,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北门社区居委会居民,系被告之女。原告龚德曹与被告黄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曹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被告黄木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明、黄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德曹诉称,被告的丈夫詹永焕因经营资金不足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其中2013年7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借款36,000元,詹永焕在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各一张。2014年12月13日,詹永焕因心脏病发作死亡,詹永焕与被告黄木英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詹永焕生前归还了26,000元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黄木英应偿还原告以上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3年7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2日前利息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木英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债权真实性无法确定。1、答辩人与詹永焕长期分居。答辩人与詹永焕双方均系再婚并且各有成年子女,答辩人与詹永焕婚后居住在邵武市第三医院位于邵武市五一路61号3栋1楼道303室的单位宿舍。2008年,由于该宿舍涉及拆迁补偿事项,对于回迁后房产的物权归属,答辩人与詹永焕以及各自的子女产生矛盾,自2010年12月起,答辩人与女儿黄玉萍共同生活,居住在黄玉萍购买的邵武市五四路20号世纪大厦1504A室。詹永焕则居住在其父亲生前单位邵武市林业公路段位于邵武市月山关路15号的单位宿舍104室,双方自此分居。2、詹永焕的经济收入从不交答辩人支配。詹永焕与答辩人结婚后,詹永焕的收入均是其个人支配,答辩人也不知道詹永焕的收入来源及生前对外债务情况。3、答辩人并非借款的当事人,无法确定借条上的签名是否系詹永焕本人签字,借条上签名和对借款实际支出的真实性,均应由原告举证。二、本案债务即使属实,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形成在答辩人与詹永焕分居后,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三份。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黄木英丈夫詹永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借款36,000元。证据二、结婚证明一张,证明:被告黄木英与詹永焕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书一张,证明:被告的丈夫詹永焕于2014年12月13日因病去世。被告黄木英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非借款的当事人,詹永焕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也无法确定,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凭夫妻关系存续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常住地址有异议,这个地址已经不存在。被告黄木英向本院提供证据二组。证据一、1-1居民户口簿(房产证)、1-2邵武市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3邵武林业公路段宿舍照片、1-4邵武市恒通公路养护站证明,证明:詹永焕与黄木英2010年下半年分居,黄木英与女儿黄玉萍共同生活至今,詹永焕则独自生活在其父亲生前单位邵武市林业公路段宿舍104室。证据二、2-1建行电汇凭证、2-2邵武兴水北大酒家证明,证明:詹永焕与黄木英分居后,双方无经济来往,詹永焕的财产及后事均由其子女处理,与黄木英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与詹永焕是否在一起生活物业并无法知晓。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2-1、2-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詹永焕的后事如何处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詹永焕的儿子出钱处理后事,社保中心把钱打给詹永焕儿子合情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2来源合法,物业公司作为黄玉萍的住宅管理单位,能够证明业主黄玉萍的房屋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照片与证据1-4证明结合可以确定詹永焕曾居住过林业公路段宿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2-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黄晓娟出庭作证。黄晓娟作证称,其系被告黄木英女儿黄玉萍的同学,自其2010年回邵武工作以后,经常与黄玉萍及黄木英接触,黄木英母女两确实一起生活,居住在邵武市世纪大厦,并没有与詹永焕同住,也没有看到她们与詹永焕有来往。原告质证称,对黄晓娟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黄木英与詹永焕的分居情况。被告质证称,对黄晓娟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黄晓娟系被告黄木英女儿黄玉萍的同学,与黄玉萍关系亲密,较为了解黄玉萍的家庭情况,虽原告对黄晓娟的证言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对黄晓娟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木英与詹永焕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詹永焕向原告龚德曹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龚德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每月付息。詹永焕2013年7月1日”。同年10月23日詹永焕又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龚德曹借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2013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人:詹永焕2013年10月23日”。詹永焕于生前归还了26,000元本金。另查明,被告自2010年底起与其女儿黄玉萍共同居住在邵武市五四路20号世纪大厦1504A室,自2010年至2014年12月,詹永焕居住在邵武市林业公路段职工宿舍104室。2014年12月13日,詹永焕因病猝死。原告遂以要求被告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詹永焕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詹永焕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黄木英不能证明原告与詹永焕明确约定诉争借款为詹永焕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詹永焕有约定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即使有此约定,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木英应与詹永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詹永焕于2014年12月13日因病猝死,黄木英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黄木英辩称詹永焕借款期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的意见,不足以免除其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詹永焕于2014年7月份归还了2013年10月23日借款的本金26,000元,本院认为,因詹永焕已逝,其归还的26,000元本金没有证据体现是归还哪笔借款,但2013年10月23日所借的36,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而2013年7月1日所借的100,000元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视为不定期借款持续出借,故本院采纳归还的26,000元系归还2013年10月23日所借款项的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3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中100,000元借款借条上有注明“每月付息”,但未明确利率,而36,000元借款借条上并未体现利息,视为没有约定,故在原告起诉前(2014年12月31日)只能以1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诉之后可按11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木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德曹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1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龚德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黄木英负担1,280元,原告龚德曹自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立 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