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金树与天津市海洋不锈钢加工厂、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862号原告胡金树(天津市金星顺机床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韩委志,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海洋不锈钢加工厂,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4号天津不锈钢交易城内B区*号。投资人王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利民,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志刚。原告胡金树与被告天津市海洋不锈钢加工厂(以下简称海洋不锈钢加工厂)、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海洋不锈钢加工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于2014年12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4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树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金星机床经营部(现更名为天津市金星顺机床经营部)业主,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洋不锈钢加工厂签订了《购货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机床设备,总价款141000元;被告应于货到后首付20000元,余款以后每月1日付1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6台合格的机床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并验收后,也于协议签署当日支付20000元货款,但是剩余款项却迟迟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08年2月25日支付20000元,2008年6月11日支付1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于2009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以书面的形式对拖欠原告货款91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时至今日,原告已无数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1000元,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54395元(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货协议书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9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是原告与海洋不锈钢加工厂之间的协议,被告王志刚是代表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海洋不锈钢加工厂辩称,原告陈述购买设备的情况属实,被告海洋不锈钢加工厂确实从原告处购买机床设备,总价款141000元,被告已经分期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现在尚欠91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一直存在问题,所以双方每年签订协议来确认所欠原告设备款的金额。2014年6月份和2014年11月份,双方又针对欠付原告设备款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在等待原告的协商结果期间,原告即提起了诉讼。现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同意退还原告部分设备折合人民币7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分期支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海洋不锈钢加工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志刚辩称,买卖关系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的,与王志刚个人没有关系,故被告王志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金树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字号为天津市金星顺机床经营部(原名称为天津市金星机床经营部)业主。被告海洋不锈钢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志刚。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海洋不锈钢加工厂签订购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天津市南开区金星机床经营部,乙方为天津市海洋不锈钢加工厂;乙方在甲方购买机床设备6台,总价款共计141000元;双方商定货到后乙方首付款20000元,余款以后每月一日付10000元;甲方出售的设备保修期为一年,出现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维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17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08年2月17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08年6月11日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91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故成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自签订上述购货协议后,双方每年针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都通过签订购货协议的方式进行一次确认。以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海洋不锈钢加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实了被告海洋不锈钢加工厂欠付原告货款91000元的事实,被告海洋不锈钢加工厂对欠款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海洋不锈钢加工厂偿还货款9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已经约定了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海洋不锈钢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志刚系投资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志刚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海洋不锈钢加工厂支付原告胡金树货款9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海洋不锈钢加工厂以欠款金额91000元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给付原告胡金树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被告王志刚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向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天津市海洋不锈钢加工厂负担,被告王志刚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