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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传本与刘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本,刘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吴传本。被告:刘勇伟。原告吴传本为与被告刘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传本、被告刘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本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刘勇伟急需用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现自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勇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伟辩称:原、被告双方实际未真正发生借贷关系,而是被告在信用卡透支25000元后,一时无力归还,通过他人介绍,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25000元透支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信用卡归还原告4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1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刘勇伟因透支交通银行沃尔玛信用卡人民币25000元,无法偿还,经他人介绍,由原告吴传本代为归还。原告代为归还后,于2014年8月13日,要求被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代为被告偿还透支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信用卡归还原告4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权利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刘勇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抗辩其实际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归还了4000元的抗辩理由,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传本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刘勇伟300元,原告吴传本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