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侍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侍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嘉南刑初字第9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8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侍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越秀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嘉兴市南湖区越秀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寇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寇某受伤及车辆某。案发后,被告人侍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2014年7月12日被害人寇某经嘉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寇某系因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下积液,矢状窦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并脑积水,脑梗塞,继发肺部感染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侍某驾驶机动车违法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行经事故地点时对前方情况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侍某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案发时段未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寇某在嘉兴市中医院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48000余元。被告人侍某在被害人寇某抢救期间向嘉兴市中医院交纳抢救费241000元、被害人寇某死亡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2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侍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侍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侍某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又未能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足额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侍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侍某上诉提出,其在被羁押前与被害人家属调解不成,被羁押后无法与外界联系,故对原判因其未处理好民事赔偿问题而对其从重处罚不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侍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许某的证言,中国电信浙江公司客户语音详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驾驶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侍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侍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违法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行经事故地点对前方情况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因上诉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导致赔偿能力不足而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民事赔偿的处理等情况,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本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