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5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海英与孔令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孔令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010号原告张海英,女,1971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瑞军,男。被告孔令锋,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市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志勇,男,北京市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海英与被告孔令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20分,在海淀区北清路航天城路口,孔令锋驾驶京NX号车辆由西向南右转,张海英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孔令锋车右前与张海英车右前相刮,两车损坏,张海英受轻微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孔令锋负全部责任。张海英于2014年8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以下简称三○六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卧床休息三天,不适随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航天城门诊部(以下简称航天城门诊部)8月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海英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天。该门诊部8月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海英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近期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北京积水潭医院8月8日、8月23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5日、11月6日、11月15日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张海英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两周或一个月。张海英在三○六医院花费医疗费94.7元,在积水潭医院花费医疗费2190.16元。张海英提交了购买手杖的收据130元,以及2014年8月8日购买自行车的收据300元。张海英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若干。2014年8月4日,北京鼎信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张海英自2014年5月26日入职该公司,工资为每月2000元。张海英还提交了银行收入记录。张海英还提供了租房合同,以及房租收据。京N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张海英诉至本院,要求孔令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302.86、误工费8070.7元、交通费298元、住宿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康复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海英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医疗费票据、租房合同、检验单、单位证明、银行水单、车辆信息、保险信息、房租收据、自行车票据、手杖票据、有单、交通费票据。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现张海英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与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不符,本院依据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三○六医院以外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根据就诊时间及病情诊断,张海英在积水潭医院的门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比较吻合,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张海英主张误工期按121天计算,虽其出具了医院假条,但本院结合其伤情,认为误工期过长,予以酌减,其按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张海英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海英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予以酌减;张海英主张康复费,意指营养费,缺乏明确医嘱,也无其他证据相佐,不予支持;张海英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数额真实,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海英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张海英主张财产损失费,其称自行车丢失,按新购置的自行车费用进行主张,不尽合理,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损坏,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酌定。经核实,张海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284.8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海英医疗费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八角六分,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三千二百三十元,财产损失费一百元;二、驳回张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由张海英负担七十二元(已预交一百零九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