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于2014年农历1月20日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生气。被告对婚生女不管不问,对原告不关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当庭变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2、尉氏县某医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8张;4、本院(2014)尉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1份;5、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现未入户籍,未起名,于2014年2月16日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底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自上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期间与被告一直没有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被告的婚生女正值哺乳期,且自出生一直随其母亲生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其自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助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俊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