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毕秋菊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毕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保字第88号申请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法定代表人:梁华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毕秋菊,女,汉族,1967年9月23日生,住山东省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申请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因船舶融资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毕秋菊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毕秋菊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已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查封/冻结毕秋菊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仲裁),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