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永忠与蔡顺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忠,蔡顺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130号原告:陈永忠。委托代理人:祁美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顺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府佑路230号101房、232号101房、234号101房、236号101房,工商注册号440125000064454。负责人:廖万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达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忠诉被告蔡顺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忠的委托代理人祁美芳、被告蔡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忠诉称:2014年5月18日10时30分许,在新北区孟河镇建设路与安定路路口,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蔡顺良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二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顺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因被告蔡顺良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35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顺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认可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天数为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1530元/月,误工期为3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一个伤残等级九级,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一个九级伤残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0时3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建设路与安定路路口处,蔡顺良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粤A×××××号小型客车沿安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原告陈永忠持有效驾驶证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小型客车前保险杠相擦,致原告陈永忠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蔡顺良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永忠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永忠被送往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抢救,随后于当天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日),后因颅骨修补再次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支出诊疗费105119.1元。2014年12月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诉前委托,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常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永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脑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陈永忠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陈永忠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粤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蔡顺良先行垫付给陈永忠20000元。还查明:原告陈永忠的父亲陈太元出生于1940年6月18日,母亲冯秀芳出生于1942年1月1日。陈太元与冯秀芳共生育两个子女,陈来娣与陈永忠,陈来娣于1997年去世。陈太元与冯秀芳现居住于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三新村41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蔡顺良驾驶证复印件、粤A×××××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证明两份、陈太元及冯秀芳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永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元(18元/天*29.5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鉴于住院期间及出院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不同,本院酌情按照平均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依法认定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受伤前三年的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证据,并主张误工标准为167元/天。但原告并未提供工资卡往来明细或完税凭证等进一步予以证明,原告自称其从事汽车配件的模具开发工作,结合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也高于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故本院按照3500元/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对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199天不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3217元(3500元/月÷30天/月*199天)。原告主要依靠务工作为生活收入来源,且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父母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作为子女,其务工收入承担父母抚养义务符合常理。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选择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有误,应该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55130.2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7+6)*20%=24978.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永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3217元、残疾赔偿金1551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01077.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蔡顺良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永忠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因蔡顺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10511.91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0%,计119395.77元,合计承担239395.77元。扣除的10%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蔡顺良按事故责任承担70%,计7358.34元,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其12641.6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因本案的司法鉴定系本院诉前委托,相关费用3300元计入诉讼费范畴,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忠各项损失226754.1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顺良支付12641.66元。三、驳回原告陈永忠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合计43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3020元,由原告陈永忠负担128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柏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