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陆某、陈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指定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韩月琴,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陈某,辩护人黄文芳、韩月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先后至上海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37号23楼楼道、18号4楼楼道、国伟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处,以用自带钥匙捅开电门锁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赵某某、马丙、戴乙、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胜飞小羚羊牌TDL198Z型电动自行车、志毅牌TDT1109Z型电动自行车、都市风牌TDH-15Z型电动自行车和绿亮牌TDP1167Z型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下同)970元、300元、500元和580元。2014年8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再次至上海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处,以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派乐牌TDN-03Z型电动自行车,离开途中被小区保安等人当场抓获,该车已被发还被害人。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360元。另查,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陆某先后至上海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5号8楼楼道、21号30楼楼道、国伟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包头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27号2楼楼道、38号22楼楼道、国伟路XXX弄XXX号楼道和殷行一村XXX号车棚内等处,以同样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潘甲、潘乙、唐某、马甲、张某、戴甲、黄甲、马乙、李甲分别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赛峰牌、小灵童牌、绿亮牌、依莱达牌、飞龙牌、豪杰牌、欧通牌电动自行车共计九辆。被告人陆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并指认,其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分别销赃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陈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闸殷村XXX号废品回收站内,以每部100元或150元的价格,共收购9部电动自行车。上述电动自行车均已被陈某卖出。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一部上海三斯牌电动自行车,该车系被告人陆某盗窃后销赃给陈使用。该院确认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陆某有立功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补充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陆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陆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楼、5号8楼、21号30楼、26号12楼、27号2楼、38号22楼、国伟路XXX弄XXX号XXX楼、31号楼道及殷行一村XXX号车棚等处,持钥匙撬开车锁后分别窃得潘甲、潘乙、唐某、张某、戴甲、黄甲、马甲、马乙、李甲停放在上述地点的飞龙、欧通等品牌电动自行车计9辆。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陆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楼、37号23楼、18号4楼及国伟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处,以上述方式窃得赵某某、马丙、戴乙、孙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牌号为XXXXXXX的胜飞小羚羊牌TDL198Z型电动自行车、志毅牌TDT1109Z型电动自行车、都市风牌TDH-15Z型电动自行车、绿亮牌TDP1167Z型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鉴定,上述4辆电动自行车分别价值970元、300元、500元、580元。同年8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再次至本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以上述方式窃得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派乐牌TDN-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行至39号楼门口时被小区保安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360元,已于次日发还被害人俞某某。被告人陆某将其窃得的其中9辆电动自行车以每辆100元或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出售。8月14日,民警经被告人陆某指认,至本市杨浦区闸殷村XXX号废品回收站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获牌照为XXXXXXX的三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查,该电动自行车系被告人陆某盗窃后销赃给陈由陈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陈某,辩护人黄文芳、韩月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甲、潘乙、唐某、马甲、张某、戴甲、黄甲、马乙、李甲、赵某某、马丙、戴乙、孙某某、俞某某的陈述及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乙、黄乙、徐某某、孔某某、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黄乙、徐某某、孔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的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陆某、陈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5,050元并预交钱款用于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陈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采纳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陈某已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扣押在案的牌号为XXXXXXX的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牌照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退出的钱款发还各名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广明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