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0
案件名称
李守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守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漾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守红,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漾濞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柳绯,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守红及其辩护人柳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守红因妻子谢某在芝兰宾馆做客时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矛盾,于当日18时,携妻子到王某1家讨要说法。在与王某1理论时,发生争吵,随即引起打斗,将其打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遗张口中度受限达九(Ⅸ)级伤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守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守红以其妻谢某在漾濞县城“芝兰宾馆”做客时受到被害人王某1捉弄为由,与其妻到王某1家与之理论。在王某1家的院心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守红挥拳将王某1的头、面部打伤,致王某1右眼眶外测壁线性骨折、右颧骨线性骨折、上下颌骨线性骨折、鼻骨线性骨折、双侧髁状突线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九(Ⅸ)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经过、申请、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于2014年1月19日因被人打伤致右眼眶外测壁线性骨折、右颧骨线性骨折、上下颌骨线性骨折、鼻骨线性骨折、双侧髁状突线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九(Ⅸ)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2000元至23000元。4.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16日16时许,她和李守红到芝兰宾馆做客,凳子被王某1抽开,她坐空伤到腰,随后他们到王某1家讨要说法。李守红先进入王某1后与王某1发生了争吵,等她进去看到二人在争抢一条板凳,王某1流着鼻血。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李守红与王某1发生互殴,后谢某将二人拉开。6.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18时许,李守红与谢某到王某1家,之后王某1和李守红发生争吵互殴,随后二争抢一条小板凳。7.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他在做客处抢了李守红妻子谢某的板凳,导致谢某跌倒。李守红与谢某到他家和他理论期间,李守红和他发生了争吵,随后李守红对他进行了殴打。8.被告人李守红供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他与妻子谢某去做客,王某1抽掉他媳妇坐的凳子让她摔跤,之后他与妻子到王某1家与之理论,在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抓打。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守红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和解协议书》:(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过;(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1.7万元;(三)被害人王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四)被害人王某1自愿和解,并对被告人李守红表示谅解,请求并同意对被告人李守红依法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红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守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守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守红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夏清明审 判 员 罗耀武人民陪审员 苏树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兴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