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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儋州中藤藤艺制品有限公司与张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儋州中藤藤艺制品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初字第11号原告儋州中藤藤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x镇xx大道xx侧控规xxx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吴少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南,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某孟,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xx居委会xx路xx小区**幢***房,身份证号码23020319xx********。委托代理人张某权,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xxx族自治县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路xx小区**幢**房,身份证号码230203196x********。原告儋州中藤藤艺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儋州中藤藤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南,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时任我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的父亲张某权填写了公司的《入职申请表》,并擅自加盖我公司的行政公章,以此形成我公司聘任被告的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与另案被告余初祝在外发生交通事故后,便以此为由向我公司索赔,遭拒后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儋劳人仲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裁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聘用员工需要总公司的审批,被告没有经过正规的招聘流程,不在我公司的用工计划范围,属于违规用工。二、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所以就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的事实。其受伤也不是因为从事我公司工作,故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任由被告自行委托农垦那大医院做出劳动能力鉴定,该医院出具的鉴定文书格式、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格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采纳我公司的异议,其审理程序违法,做出的裁决决定也是错误的。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儋劳人仲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支付义务。被告辩称,我经原告招聘成为其员工,2013年6月10日我因工外出在原告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盆骨骨折。原告拒不赔偿我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损失,遂诉至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5日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儋人社工伤字(2013)50号工伤认定书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我方要求原告按照儋劳人仲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我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双倍工资344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经原告招聘为其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入职申请表》证明其月工资为1200元,称6月份的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7月份的工资没有支付,其他月份的工资均正常支付,其于2013年8月29日离职。原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建立、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等情况。2013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儋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儋劳人仲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4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六、因缴纳社保发生的争议,不在我委受理范围内,驳回该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要求原告依该仲裁裁决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向其履行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儋劳人仲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海南省从业人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儋公交证字(2013)第394号)、入职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是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因受伤而产生的赔偿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未能就建立、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入职申请表》证明其月工资为1200元,并称6月份的工资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0%,7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其他月份的工资均正常支付,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应按3798元(2013年海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2278.8元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补发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为6月份未支付的20%工资和7月份的工资,即1440元(1200元+1200元×20%)。现被告要求原告按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儋劳人仲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200元,应予照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4个月零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3个月零5天的二倍工资,即3800元(1200元/月×3个月+40元/天×5天),现被告要求原告按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儋劳人仲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40元,应予照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海南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8.8元/月×7个月=15951.6元,现被告主张原告按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儋劳人仲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应予照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8元/月(2012年海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个月=26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六级月伤残津贴26个月数额:2278.8元/月×26个月×60%=35549.28元,现被告主张原告按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儋劳人仲案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应予照准。以上共计505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海南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儋州中藤藤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共计50544元给被告张某。如原告儋州中藤藤艺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儋州中藤藤艺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儋州中藤藤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小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知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海南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第十六条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或者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发给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对于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人员:1.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8个月和16个月的数额;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级月伤残津贴36个月和34个月的数额;2.七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4、12、10、8个月的数额。七级和八级伤残人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五级月伤残津贴32、30个月的数额,九级和十级伤残人员的分别为六级月伤残津贴28、26个月的数额。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伤残人员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且用人单位还应按前项规定的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的3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三)按本条规定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截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人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在计算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扣除评定伤残等级后已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但最低不应少于3个月的数额。审核:陈永光撰稿:贾小静校对:梁知喜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印制(共印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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