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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7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帝景豪庭小区租住的G5号楼2516室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合计4人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漆某吸食冰毒1次。2、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王某某、周某、漆某吸食冰毒1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漆某等人证词笔录,检测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