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富忠与被告何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忠,何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736号原告徐富忠,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弄510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何忠民,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弄**号***室。原告徐富忠与被告何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被告何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富忠诉称,原、被告偶然相识成为朋友。被告称其创业失败,希望再次创业,故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以入股上海沪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沪庆公司”),原告同意向其出借,但要求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或者是律师见证。后因公证费用过高等原因未果。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5年,被告承诺自上海沪庆公司每年给予其的分红中拿出80000元支付给原告,即每月29日支付原告6667元。同时,被告将其位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太平北路111号5幢204B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保管。2013年6月29日凌晨前,原告分次将借款通过银行存款及转账存入被告个人账户。2014年年初,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委托。因被告无法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故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7年5月13日前还清,在还清借款前,被告于每月29日前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补偿,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则被告应按照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同时,原、被告还约定,被告此前支付原告的10000元红利款作为被告弥补的原告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仅于2014年7月支付了原告2000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了原告1900元、2014年9月、10月、11月分别支付了2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2014年5月及次月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属违约,后其亦未补足拖欠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忠民辩称,原、被告偶然相识成为朋友。原告称其持有资金欲投资,被告告知原告上海沪庆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收回,现流动资金存在缺口,提出原告可向该公司投资,原告表示有兴趣。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及上海沪庆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张文化一起商讨投资事宜。原告本欲将本案系争200000元直接用于认购公司股份,但被告考虑到原告和公司不熟悉,故为原告利益考虑主动提出,由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为让原告放心,被告主动提出将其太仓房屋土地证交给原告保管,原告表示同意。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本提出5年时间太长有风险,建议约定借款期1年,但原告认为1年时间太短,其无法盈利,故坚持约定借款期5年。另,原告本提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是每日万分之一,但被告出于原告的角度考虑提出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或3日前将200000元分4次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再将其中100000元直接交给了上海沪庆公司,另100000元作为被告个人垫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借款后,上海沪庆公司起先系按约向原告还款的,后因原告将其房产委托其他公司装修,案外人张文化心生不满,遂不再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考虑若原告直接向公司催讨借款可能存在困难,故为原告利益考虑,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第二份《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欠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口头说明,现被告已无力归还原告,待公司收到工程款会尽快归还原告。被告现认为,原、被告及上海沪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化一起协商借款事宜,原告明知本案所涉钱款系出借给上海沪庆公司,被告仅系为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但该9000元系前一份借款协议遗留,自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后,被告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并未违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载明:因被告入股上海沪庆公司,故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5年,被告承诺自其每年分红中拿出80000元支付给原告,即每月29日支付原告6667元,同时,被告将其位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太平北路111号5幢204B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保管。2014年1月左右,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3月左右,被告再次支付原告3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载明因被告无法按照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履行义务,即每月支付原告6667元,故原、被告对2013年6月29日《个人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变更,约定该200000元借款被告应于2017年5月13日前还清,在还清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补偿原告归还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若被告未于每月29日支付原告2000元,则被告应按照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同时,原、被告还约定,被告先前支付原告的10000元红利款作为被告弥补给原告的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14年8月,被告再次支付原告1900元。2014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2100元。2014年10月及11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00元。原、被告现均确认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未支付。原告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原、被告间;被告则认为,原告明知本案借款实际系出借给上海沪庆公司,即使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以被告个人名义借款,被告亦并未违约。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两份、银行明细、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客户凭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两份《个人借款协议》均系原、被告所签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被告个人借款抑或系公司借款。被告认为本案系争借款虽系以其名义所借,但实际借款人应系上海沪庆公司,被告将本案系争借款中100000元直接交给上海沪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另100000元作为其个人垫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供案外人张文化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为证,从该借条行文来看,借条系案外人向被告出具,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本案系争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这一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9日前支付原告2000元,但被告亦自认签订协议后,其自2014年7月30日才支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书、银行明细等,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于法不悖,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此已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富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何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徐富忠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二者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9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何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富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750元(原告徐富忠预付),由被告何忠民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90元(原告徐富忠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95元,由被告何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