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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耀臣、于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臣,于顺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事由:拟民事判决书稿主送:当事人抄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张耀臣,男,农民。被告于顺泉,男,农民。原告张耀臣诉被告于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顺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臣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于顺泉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3%,逾期不还,每日负担0.5%的违约金。2012年4月28日,被告于顺泉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3%,逾期不还,每日负担0.5%的违约金。2012年9月5日,被告于顺泉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五天,月息3%,逾期不还,每日负担0.5%的违约金。以上内容由被告于顺泉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到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顺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于顺泉向原告张耀臣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6日,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利息3%,如逾期不还,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原告张耀臣给付被告于顺泉现金90000元,被告于顺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2年4月28日,被告于顺泉向原告张耀臣借款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7日,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3%,如逾期不还,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原告张耀臣给付被告于顺泉现金36000元,被告于顺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2年9月5日,被告于顺泉向原告张耀臣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耀臣给付被告于顺泉现金10000元,被告于顺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顺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于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顺泉向原告张耀臣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顺泉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张耀臣要求被告于顺泉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本金126000元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数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于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顺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耀臣借款126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3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于顺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耀臣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