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连卫华与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卫华,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连卫华,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汪东,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卫华诉被告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卫华、被告汪东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9日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还款60000元;2013年1月19日还款40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50000元;剩余3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所诉借款的出借人。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事实是被告曾向案外人杨某借款,杨某当时称原告系其司机,故通过原告的账户转款给被告。后被告亦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还款。除原告所述的几次转款外,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又向原告汇款92000元。被告因与杨某委托经营管理发生纠纷,杨某已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亦提起反诉。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连卫华向被告汪东的银行账户内转款200000元。2012年12月6日、12月8日、12月9日,原告又分三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各转款1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1月19日、2月8日向原告账户内转款60000元、40000元及5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杨某曾于2014年4月份起诉被告汪东,要求确认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杨洋同志管理开封钱柜KTV”的通知书》无效。本案诉讼中,杨某出庭作证,述称被告通过证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虽然证人杨某述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因杨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账户内转款500000元,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连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