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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学艳与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艳,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刘学艳,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工业小区1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72356076-5。法定代表人吕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强,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学艳与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艳、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我购买平谷区平谷南街北侧×号住宅楼×单元×号房屋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现被告未依约办理房产证,故起诉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诉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即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728014,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平谷区平谷南街北侧×号住宅楼×单元×号房屋。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70.26%,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借款支付;被告应在2007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达成协议,但均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未交纳购房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现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学艳与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九年一月五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