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同案犯杨某某在利益的驱动下,为服务器在境外、网址为kk.hk9399.com的“鼎吉国际”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利用代理账号接受投注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杨某某为发展下线会员,采取给予下线会员销售地下“六合彩”金额10%或12%提成的方式,先后发展潘XX、吴XX、陆XX、王XX等20余人为其下级会员,并为他们注册了会员账号和密码,成为“鼎吉国际”赌博网站的会员,主要在锦屏县三江镇、敦寨镇地区销售地下“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杨××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杨某某利用网络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仍接受杨某某的雇请,按每期地下“六合彩”50元计报酬,为杨某某在敦寨地区向下线会员潘XX、吴XX、陆XX、王XX等人以现金方式进行地下“六合彩”的赌资结算,仅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杨XX共接受下线20余个会员投注总计金额累计为2134243元,被告人杨××非法获利2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得知杨某某等同案犯被抓后畏罪潜逃,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2014年11月6日在遵义县石板镇天旺村新光组遵义城际环线巷三公路工地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同时查明:2014年7月25日,本院(2014)锦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某某、潘XX、吴XX、王XX、陆XX等17人犯开设赌场罪,分别被判处了刑罚,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庭审中,被告人杨××退缴赃款2700元,交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2014)锦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杨某某系赌博网站的代理,知道其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并接受投注,仍积极为其提供赌资结算服务,应属共犯,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仅提供赌资结算,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案发后坦白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退缴的赃款2700元,因属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二、违法所得二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庄公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