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范美琪与朱韻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美琪,朱韻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范美琪。被申请人朱韻芳。法定代理人范美珍。申请人范美琪要求宣告朱韻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朱韻芳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朱韻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确定范美琪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受理后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范美珍系被申请人的女儿。仁济医院1999年7月18日至8月2日的出院小结显示被申请人左硬膜下积液、血肿。瑞金医院2014年3月22日至4月18日的出院小结显示被申请人有脑出血后遗症。2015年1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参照病史资料和鉴定意见可知,被申请人目前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被申请人的监护人问题,因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朱韻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确认申请人范美琪为被申请人朱韻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