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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8月1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鲨鱼”、“小胖”、“小胖”的朋友等人(均另案处理)到丽水市“华侨饭店”“皇家一号”顶楼��使用“小胖”朋友带来的剪刀、手工刀等工具将已经铺设好的电缆线割断,拉至地下室剥皮后盗走。后将赃物卖给路边收购废旧物品者,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损失价值人民币117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74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乙、徐某的证言;4、丽水市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莲价认(2014)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丽公物鉴(dna)(2014)64号鉴定文书;5、丽公莲勘(2013)0401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6、光盘一张(审讯视频);7、情况说明;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9、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10、专业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11、华侨饭店电缆线被盗预算书;12、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13、鉴定事项确认书;14、抓获经过;15、收条、谅解书;16、人员概要情况;17、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