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孙某某,男,201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理人孙爝伦,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马文锋、陈昱娜,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爝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锋、陈昱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16时20分,郑锡华驾驶粤D/D31**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潮阳平北实验幼儿园往潮阳潮庭华府方向行使,途经潮阳区东山大道城北四路路口路段时与郑婵如驾驶乘载原告孙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郑锡华立即送原告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做出右肱骨内腂骨折、肘关节脱位等入院诊断。经过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但需行整形美容术及需行一次甚至多次矫形手术。2013年9月27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事故作出潮公交认字(2013)第D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锡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婵如、原告孙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粤D/D3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14642.35元(其中医药费19950.15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41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矫形支具700元、轮椅430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出生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被告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9月16日发生本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郑锡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居住证,证明原告父亲孙爝伦现居住在汕头市潮阳区城北四路尾;4.汕头市潮阳区交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出生后一直随父亲孙爝伦居住在汕头市潮阳区交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宿舍,即潮阳区城北四路;5.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螺旋CT检查报告单、放射报告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89天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药店小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9950.15元;7.矫形支具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矫形支具费用700元;8.轮椅费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轮椅费用430元;9.车行售货单,证明原告方价值2600元的摩托车因本宗交通事故损坏,无法使用;10.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情况;12.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90天:伤后前30天配护理2人,余60天配护理1人;13.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没有调取路口的监控,确认双方的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未尽到保护现场的责任,造成对事故性质、原因难以确定,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结论采用行标作为评残标准,不客观不科学,应重新鉴定。4.护理费标准偏高,交通费缺乏依据,车辆损失费无法确定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重新鉴定后再予确认。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二十、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未尽到保护现场的责任,造成对事故性质、原因难以确定,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6时20分,郑锡华驾驶粤D/D31**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潮阳平北实验幼儿园往潮阳潮庭华府方向行使,途经潮阳区东山大道城北四路路口路段时,与郑婵如驾驶乘载原告孙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郑锡华立即送原告到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天转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共89天,出院诊断:上肢多部位挤压伤(右),肱骨内髁骨折(右),肘关节脱位,皮肤挫伤(右上肢大面积)。原告在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30元,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8355.85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到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0.3元,以上医疗费合共为19206.15元。2013年9月27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事故作出潮公交认字(2013)第D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锡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婵如、原告孙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对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护理期评定为90天,建议其伤后住院期间20天每天配护理2名、余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约需要135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另查明,粤D/D3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孙某某的父亲孙爝伦系汕头市潮阳区交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父母在该公司宿舍居住。本院认为,本宗交通事故中,郑锡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报警,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摩托车驾驶员郑婵如没有责任。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3)第D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锡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19206.15元,有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60天配护理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085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50856元/年÷365天)=16719.7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即为89天×100元/天=89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135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汕头市潮阳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06.1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206.1元/年×20年×10%=44412.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500元。9.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且中途转医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1200元。对于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矫形支具费、轮椅费用,其均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10928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9206.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以上合共3945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下的29456.15元及鉴定费用2500元由郑锡华承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109288.13元-39456.15元-2500元=6733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负责赔付。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郑锡华应承担的3195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郑锡华未尽到保护现场的责任,造成对事故性质、原因难以确定,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郑锡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救治原告的措施,对于现场的灭失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赔偿所支付的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而诉讼费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77331.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31956.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6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36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