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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姚磊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512号罪犯姚磊,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铜陵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泊湖监区二分监区服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铜中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姚磊提出犯意并积极邀集他人聚众斗殴,致被害人管××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姚磊有期徒刑九年。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皖刑终字第014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姚犯于2009年12月4日被交付执行有期徒刑刑罚。2012年3月12日、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一个月(两次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姚犯本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以姚犯在服刑期间获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将该犯予以假释;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记分考核相关材料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职业技术学习,统考成绩均在90分以上;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积极完成任务。2012年和2013年,该犯两次获得减刑奖励。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该犯又获得计分考核累积分156.28分,被给予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并结余6.28分。截止2013年5月20日,姚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达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2014年11月,姚犯本人向监狱提出假释申请。其父亲姚××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姚犯假释后生活有着落,并承诺将积极协助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对姚犯的监督帮教工作。2014年11月18日,铜陵县司法局根据其下属的顺安司法所对姚犯的家庭情况、姚犯的社会评价及当地社区具备的矫正条件进行的调查,提出综合评估意见:建议对罪犯姚磊从宽处理,并同意接受姚犯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2、罪犯入监登记表;3、罪犯计分考核簿及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4、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5、假释申请书、假释担保书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6、姚犯的管教民警及同监犯人为姚犯出具的证明材料;7、支付赔偿款的相关票据。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据以作为对姚犯假释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姚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该犯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提出犯意并积极邀集他人,系首要分子,为主犯,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假释本应从严掌握,但鉴于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其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以及当地社区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亦不会在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