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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3月5日因盗窃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抓获,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荆门市东宝区苏台村寻找作案目标,见该村一组王某某三层楼房的一楼大门未关,入户欲实施盗窃时被王某某发现,逃跑时被王某某等人抓获。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王某乙、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实施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阳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杜开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