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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邳州市港上镇银杏苗木合作社富民资金互助社与王永启、高则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港上镇银杏苗木合作社富民资金互助社,王永启,高则发,高洪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邳州市港上镇银杏苗木合作社富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邳州市港上镇银杏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冯遵磊,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增咏。被告王永启,农民。被告高则发,农民。被告高洪侠,农民。原告邳州市港上镇银杏苗木合作社富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富民互助社)诉被告王永启、高则发、高洪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钱增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启、高则发、高洪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互助社诉称,被告王永启因做银杏树生意需要,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使用期限至2012年7月13日,被告高则发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被告王永启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11月12日偿还利息7500元、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至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16250元及2013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启未答辩。被告高则发未答辩。被告高洪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永启向原告富民互助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始至2012年7月13日止。被告高则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永启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11月12日分别偿还利息7500元、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民互助社与被告王永启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利率双方约定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03%予以支持。又因被告王永启已还的7500元及5000元超出了利息数额,冲抵利息后剩余的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永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97.45元。综上,被告王永启、高洪侠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97.45元及利息(按月息2.03%,自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高则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双方约定至本息还清之日,属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则发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王永启与高洪侠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永启、高洪侠、高则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港上镇银杏苗木合作社富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47497.45元及利息(按月息2.03%,自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则发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邳州市港上镇银杏苗木合作社富民资金互助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王永启、高则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姜怀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刚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