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秦珍珍与季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珍珍,季友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404号原告:秦珍珍。委托代理人:卢华。被告:季友顺。原告秦珍珍为与被告季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季友顺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珍珍的委托代理人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秦珍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6年9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季友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友顺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友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友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珍珍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季友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