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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饶敏诉管仕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敏,管仕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饶敏,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牛德全、陈龙,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仕英,女,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平,男,1956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务员。原告饶敏诉被告管仕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德全、陈龙,被告管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敏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管仕英以我家楼梯修在其房门边为由,将我修建好的楼梯损坏,我上前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便用损坏楼梯的工具将我打伤,我向威宁县公安局威昭派出所报案后,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49元,因医院没有病房,没有住上院,我又到威宁县永康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14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元、护理费2726元、误工费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7611元。被告管仕英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将我打伤,并且原告如果真受伤了,不可能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不上院,故原告在威宁县永康医院医治的病历及发票是假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敏与被告管仕英的房屋均位于威宁县草海镇解放路,两家房屋左右相邻,在房屋中间有一巷道。2013年10月23日,原告饶敏在其房屋的右侧巷道内修建楼梯。被告发现原告修建楼梯后,要求原告将楼梯拆除,遭原告拒绝。被告之夫张林松便用钢钎将原告修建的楼梯拆除一部分,引起双方争吵,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原告饶敏及被告管仕英均受伤。经报案后,威宁县公安局威昭路派出所干警赶往现场制止,并将原告饶敏及被告管仕英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饶敏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49元,后又到威宁县永康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待排;2、右侧颌部头皮血肿;3、左侧,用去医疗等费用2100.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对被告之夫张林松将自己修建于双方房屋之间的楼梯拆除而不满,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修建的楼梯拆除,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双方互殴,其主观上有过错,原告饶敏在互殴中受伤。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损害,经济上受到损失,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均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发生互殴,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考虑,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款发票为凭1289元。2、误工费计算为104元/天×29天=3016元;3、护理费计算为104元/天×29天=3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29天=87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98元、护理费2726元、误工费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均未超赔偿标准,合计7611元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管仕英赔偿原告饶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11元的70%,即5327.7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管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定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