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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景仕宏与陆永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仕宏,陆永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景仕宏。委托代理人吉永文,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永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元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仕宏与被告陆永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永文、韩世宝、被告陆永飞、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元亮、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仕宏诉称,2014年3月8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陆永飞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景仕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跌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永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282.89元。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答辩人诉前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陆永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诉前已支付原告22581.30元,要求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陆永飞(持C1E证)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金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景仕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苏F×××××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永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脑震荡,住院15天,住院期间行闭合复位PEN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景仕宏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间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10日。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诉前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陆永飞诉前已赔偿原告22581.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应否支持;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了相关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过长,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对二次手术期限的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咨询法医后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对左髋关节活动没有直接影响,未避免讼累,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虽对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认为偏长,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5576.89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50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陆永飞提供的原告景仕宏已支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9158.19元。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并未提供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29158.19元已经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内固定在位,需二次手术取出,经鉴定,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36158.19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为10天,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并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到庭作证,主张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4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认为原告的休息期限过长,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材料佐证原告的工作情况,故对被告蒙达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显示原告的工作时间并不稳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所列工资远高于南通市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其真实性亦表示怀疑。本院认为,���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装饰工作,原告的工资收入系根据出勤情况按劳所得,并非固定收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装装饰业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休息180天,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266.74元(43916÷365×210)。5、护理费,原告提供原告妻子闾秋平工作单位海安县宏新制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有关闾秋平的误工证明、工资领据,主张护理费均按照原告妻子闾秋平事发前三月的平均工资标准104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共计1508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形式上不合法,护理费标准应按照70元/人/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符合一般常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妻子在宏新公司工作,其妻子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我省上一年度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25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另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当地一般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15天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275.34元(34325÷365×120+70×15+34325÷365×10)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单位提供足额有效票据,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认可6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伤后就诊等必有交通费支出,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认可的数额尚在合理范畴,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事建筑装饰工作,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根据利益衡平及公平原则,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系数为0.1,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20×0.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48926.27元,其中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成本,由原、被告进行分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永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被告陈永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46646.27元(不含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诉前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6646.27元。被告陆永飞诉前垫付的22581.30元,原告应予返还,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景仕宏各项损失共计146646.27元,因其诉前已赔偿原告景仕宏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景仕宏136646.27元。二、原告景仕宏返还被告陆永飞诉前垫付的22581.30元,该款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景仕宏的理赔款中予以扣付。综合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景仕宏114064.97,给付被告陆永飞2258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景仕宏对被告陆永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景仕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01元,由原告负担5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356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涯天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