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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秋莲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莲,无职业。因从事法轮功活动,分别于2000年9月、2004年8月两次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违法行为,分别于2002年3月12日、2004年11月10日两次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4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毛宏伟,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秋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秋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8日9时30分,被告人张秋莲携带《风雨天地行》、《我们告诉未来》等法轮功期刊及宣传品,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勤政里附近,向该地居民张某乙宣传法轮功内容,后被张某乙的儿子张某甲发现并予以制止。张某甲报警后,骑摩托车跟在被告人张秋莲身后,直至公安机关在邾城街老南街菜场下坡处将被告人张秋莲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秋莲身上及家中搜出法轮功宣传品《2014神韵晚会》、《风雨天地行》、《我们告诉未来》、《明慧十方》等各类光盘138张;《正见周刊》、《明慧周刊》、《天赐洪福》等各类法轮功期刊378本以及法轮功护身符、不干胶宣传单、红色晨歌牌数码播放器(内含2GB的SD卡)等物品。同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张秋莲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为由,决定将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8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色晨歌牌数码播放器内含2GB的SD卡及116张光碟均系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另查明,被告人张秋莲分别于2000年9月、2004年8月因从事法轮功活动,两次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秋莲分别于2002年3月、2004年11月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违法行为,两次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张秋莲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8日上午9点多,张秋莲向我父亲张某乙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我赶走。我一直骑摩托车跟着张秋莲的自行车并打电话报警,直到老南街菜场下坡处,公安民警赶到将张秋莲带走。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8日上午9点多,我在儿子张某甲租的门面里帮忙装修。张秋莲推一辆自行车到我面前,劝我退团退党,并拿一些法轮功的传单和光碟给我,我不信这些东西,没要,儿子张某甲过来将张秋莲赶走了。3、被告人张秋莲的供述:2014年8月8日上午,我在新洲区邾城街老南街菜场下坡处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我随身带了一些法轮功书籍、光碟,准备带到农村去散发给别人。我家里有一些大法的书,具体数字记不起来,光碟也有一些,这些东西哪里来的不想回答。曾因练法轮功,被劳教过两次,判过三年徒刑。4、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15时10分至16时15分在张秋莲位于新洲区邾城街龙翔里89号的家里查出法轮功书籍、期刊、光碟、挂历、播放器等相关物品514件,全部予以扣押。5、物证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秋莲随身携带及从其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的实物情况。6、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秋莲处扣押的红色晨歌牌数码播放器内含2GB的SD卡及116张光碟均系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秋莲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于2014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8、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秋莲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两次被劳动教养及一次被判处刑罚。9、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秋莲的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张秋莲的到案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秋莲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两次被劳动教养及一次被判刑后,仍继续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查获的法轮功书刊378本、光盘116张,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秋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秋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法轮功书刊、光碟、护身符、宣传单、播放器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张秋莲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没有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秋莲携带《风雨天地行》、《我们告诉未来》等法轮功期刊及宣传品于2014年8月8日9时30分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勤政里附近向该地居民宣传法轮功内容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现场及其居住处查获各类法轮功期刊378本、含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光盘116张及红色晨歌牌数码播放器1个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张秋莲分别于2000年9月和2004年8月因从事法轮功活动两次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2年3月和2004年11月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违法行为两次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7月16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秋莲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且查获其用于宣传的法轮功书刊378本,光盘116张,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张秋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秋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在案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来源合法,并且与上诉人张秋莲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秋莲散发邪教宣传品被查获,并被公安机关收缴其随身携带及住处存放的法轮功光碟、法轮功印刷品的事实经过。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秋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秋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琳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