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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少勇与范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黄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被告:范某某,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范某某以做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书面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约定如违约按借款本金20%计算违约金。付清亮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我多次向被告范某某催还借款,被告范某某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因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利率月息2%支付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范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我目前没有钱还,希望能给我一段时间我慢慢归还。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范某某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范某某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黄某某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范某某以缺钱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书面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约定如违约按借款本金20%计算违约金。付清亮自愿担保。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利率月息5分(即月息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某共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经原告黄某某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范某某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经原告黄某某多次催讨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对该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分(即月息5%),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黄某某诉请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00元(100000元×24%×11/12个月-15000元=7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算至2015年1月24日止),共计人民币107000元,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以后利息按利率月息2%算至付清款时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46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