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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燕、叶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康燕,叶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胜,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系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4。被告康燕。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松正,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110680926。被告叶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松正,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110680926。原告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燕、叶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林友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康燕、叶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邝松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在原告开展的担保业务中,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4日,被告夫妇以资金周转不济为由向原告公司要求借款。经原告公司同意,以民间借贷形式向被告出借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在半年内偿还。嗣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0日,共计10个月零24天,利息合计16.2万元,本息合计66.2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诉讼的代理费3万元理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借贷,并未约定区分份额,二被告应当互负连带偿还和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中的打款人是刘虹,是刘虹从公司取到钱后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故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向原告借贷的人民币本金50万元;二、由二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6.2万元;三、由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四、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务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万元;五、由被告承担诉讼受理费。以上各项均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法人组织身份。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经营范围没有借款的业务。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3、李启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4、日期为2014年元月27日、借款人为康燕、叶亚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三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约定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约定期间只是半年,半年后的利息未作约定。5、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叶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文件《关于刘虹同志职务任职的决定》复印件、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刘虹的身份证复印件、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虹从公司取钱后,用现金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是举证期限外提交的,不予质证。且刘虹存钱给康燕,只能证明康燕与刘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打款,是刘虹借给康燕的,不是原告借给康燕的。被告康燕、叶亚辩称,二被告虽然向原告借款,但二被告实质上未收到借款,康燕从案外人刘虹那里收到50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因为借款金额较大,且原被告形成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没有贷款的权限,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利息的约定是半年还清,只对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作约定,其他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借条中也未作约定。被告康燕、叶亚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刘虹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刘虹在该笔录中陈述:刘虹系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因为刘虹是公司的职工,2004年1月27日,刘虹从公司取款后到银行打款500000元在康燕、叶亚指定的账户上,该500000元是刘虹代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给康燕的,不是刘虹个人的借款。原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李启胜的身份证、日期为2014年元月27日、借款人为康燕、叶亚的借条、康燕的身份证、叶亚的身份证、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文件《关于刘虹同志职务任职的决定》、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刘虹的身份证、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对刘虹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康燕、叶亚向原告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原告委托其职工刘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借款汇入康燕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柏果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25081100530746的账号中,被告康燕、叶亚遂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从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半年内还清,月利是百分之三,以此为据.商行:6225081100530746借款人:康燕叶亚2014年元月27日”的借条,被告康燕、叶亚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认可并加盖了手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启胜在该借条中加注“抵押等叶亚回来后补齐李启胜2014.元月27日”字样,黄初喜在该借条中加注“同意贷款黄初喜2014年元月28日”字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1、被告康燕、叶亚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是否应当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2、被告康燕、叶亚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3、被告康燕、叶亚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什么责任。关于被告康燕、叶亚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是否应当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7日,被告康燕、叶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此,被告康燕、叶亚与原告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康燕、叶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按照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利息,故截止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100488.89元(500000元×5.60%÷12×4×10个月+500000元×5.60%÷12÷30×4×23天=100488.89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金偿还之日应当按照年利率5.60%的四倍即年利率22.40%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其计算标准和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100488.89元,超出100488.8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且并未约定应当各自偿还多少数额,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且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康燕、叶亚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双方并没有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也未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进行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且原告进行诉讼并不是必然需要委托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其支付的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燕、叶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0488.89元,本息合计600488.89元。二、由被告康燕、叶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22.40%向原告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60元,由原告盘县见合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8元,被告康燕、叶亚负担4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友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