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高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04号罪犯高飞,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图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延中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0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高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04年8月12日,任宝军、高飞预谋盗车后,从龙井市坐出租车来到图们市。2004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将一辆解放牌翻斗车(载重量为8吨;车头乳白色;车身桔黄色;价值人民币11万元)盗走,并将车开到龙井市,由任宝军负责销赃。2、2004年9月3日凌晨1时许,由任宝军、任宝龙在外望风,高飞将被害人停放在图们市月宫街的一辆东风康明斯翻斗车(载重量为8吨;车身桔红色;价值人民币20.485万元)盗走,并开到龙井市。三人对该车辆的车号、车门字体进行了销毁更改。其后,任宝军联系将该车卖至朝鲜,由高飞和任宝龙将车偷运至朝鲜并交给卖车中间人。案发后,图们市公安局追回东风康明斯车返还给失主。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7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部分赃款挥霍,又在监狱违纪二次,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