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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经健与李昀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经健,李昀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林经健。被告:李昀鸿(又名李良仁)。原告林经健与被告李昀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开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昀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经健诉称,被告李昀鸿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522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李昀鸿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被告户籍查询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林经健与被告李昀鸿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昀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林经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合计人民币522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2.50元,由被告李昀鸿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